安雅 2007-12-8 10:24
厦门交保3年后病故 保险公司不认账
三年前投了保险,而且按期交了保费,三年后到医院就诊时查出得了肝癌,但向保险公司索要赔偿金时,却遭到拒绝。经过一年的治疗无效身故,事后其妻将保险公司告到了思明法院。
[b]3年前投保[/b]
[b]受益人为妻子[/b]
2003年9月23日,陈某向平安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以及“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其中“平安康盛终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险”附加险为“平安附加定期男性重大疾病保险”,而这两份保险合同及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3万元、3万元和5万元,陈某当时在合同上签名保险受益人为他的妻子小玉(化名)。
两份保险合同上明确约定一旦投保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者保单生效日起90天后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同时还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之后,陈某也依约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
[b]病故后未获理赔[/b]
[b]妻子告上法庭[/b]
2006年的7月27日,陈某到医院就诊时被确诊为肝癌。当年10月27日,陈某就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却以“被保人投保前存在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并解除了上述两份保险合同。
2006年12月25日,陈某收到保险公司发来的这份“人身险理赔收据”,之后保险公司也退还了陈某之前所交的保险费10372.25元。陈某得知这个消息后,气得都快吐血了。今年8月22日,陈某因治疗无效,病故身亡。事后陈某的妻子小玉将保险公司告到了法院。
在法庭上,小玉提供了陈某之前的社保卡及自建卡以来的医保费用明细,证明自2003年8月28日起至投保之前,陈某从未就乙肝疾病进行过诊治,因此也无从了解自身患病的情况,且在医院的一份病历上记录着“西医诊断肝硬化?”及“建议转肝科诊治”,证明陈某在就诊时,并不知道自己患有肝病。
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陈某早在投保时期就已经明知自己患有乙肝疾病而故意未告知保险公司,违反了保险条款中关于“如实告知”的约定,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却无法提供能够足以证明陈某早已知道自己患有疾病的证据。
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即投保人须尽善意告知保险人所承担危险的有关事项。但是,关于人体的健康情形,并不是每个人本身都能尽知的,如果要求投保人对于所不知或无法得知的但事实上确实存在的事实,也须向保险人作出告知或说明,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因此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必须是投保人所明知、应知的事项。
法院依据生活常识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优势证据,而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依法判处保险公司此前单方解除的两份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支付身故保险金共计11万元。
[align=right]消息来源 厦门商报
[/align]